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月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月喜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月喜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7年10月23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查本件受刑人賴月喜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璽 容法 官 劉 榮 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受刑人賴月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卷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104年7月間某日 │105年1月間某日 │105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5705號 │字第5705號 │字第5705號 │├─┬──────┼─────────┼─────────┼─────────┤│ │法 院│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 中高分院 ││最├──────┼─────────┼─────────┼─────────┤│後│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上訴字第 ││事│案 號│ 1889號 │ 1889號 │ 1889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7.06.06 │ 107.06.06 │ 107.06.06 │├─┼──────┼─────────┼─────────┼─────────┤│ │法 院│ 中高分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確├──────┼─────────┼─────────┼─────────┤│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 ││判│案 號│ 1889號 │ 3528號 │ 3528號 ││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7/06/06 │ 107/09/06 │ 107/09/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15225號 │字第15527號 │ ││ │〔編號1-2定應執行 │〔編號1-2定應執行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刑為有期徒刑8月: │刑為有期徒刑8月: │字第15224號 ││ │107執更4552號〕 │107執更455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