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文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文軒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贅繕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莊文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核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執緝字第1957號執行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依上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視為尚未執行完畢,而應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部分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受刑人莊文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 1 │ 2 │ 3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 (以下空白) │├──────┼─────────┼─────────┼─────────┤│宣告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2月 │ │├──────┼─────────┼─────────┼─────────┤│犯罪日期 │106年3月2日14時許 │ 105.10.22 │ ││ │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 ││ │5日內某時 │ │ │├──────┼─────────┼─────────┼─────────┤│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6年度毒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1538號 │ 字第488號等 │ │├─┬────┼─────────┼─────────┼─────────┤│最│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後│ │ │ 院 │ ││事├────┼─────────┼─────────┼─────────┤│實│案號 │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上訴緝字第 │ ││審│ │ 1216號 │ 917號 │ ││ ├────┼─────────┼─────────┼─────────┤│ │判決日期│ 106.06.30 │ 107.08.21 │ │├─┼────┼─────────┼─────────┼─────────┤│確│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定│ │ │ 院 │ ││判├────┼─────────┼─────────┼─────────┤│決│案號 │ 106年度中簡字第 │107年度上訴緝字第 │ ││ │ │ 1216號 │ 917號 │ ││ ├────┼─────────┼─────────┼─────────┤│ │判決確定│ 106.07.24 │ 107.08.21 │ ││ │日期 │ │ │ │├─┴────┼─────────┼─────────┼─────────┤│得易科、易服│ 得易科 │ 得易科 │ ││社勞否之案件│ 得社勞 │ 得社勞 │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緝字第1957號(已執│字第15941號 │ ││ │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