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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0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處分 人 李胤亨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強制治療(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胤亨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李胤亨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確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2月2日起以106年度執保字第5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迄107年6月2日已屆滿1年。茲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經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會議認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並檢送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前開裁定及會議紀錄(節本)等相關資料,請求停止強制治療。經核尚屬實。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李胤亨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0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受處分人業於103年3月3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受處分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06年2月2日以106年度執保字第5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令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迄今已滿1年有餘。受處分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07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認為受處分人再犯危險明顯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節,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5月15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6010號函暨其檢附該受處分人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保字第53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223號裁定及前揭會議紀錄(節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