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彭智良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智良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彭智良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6月9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再經本院於104年10月15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聲請書漏載此部分應予補充),於105年4月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533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5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175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等可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聲請書誤載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5月15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175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法務部107年5月11日法授矯字第10701625330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4年執保丙字第67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223號判決書、受處分人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之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及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相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受處分人自105年4月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年6月以上,並於107年1月晉入第一等,其最近6個月之得分,每月得分均在22分以上,經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附相關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胡 宜 如法 官 許 冰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