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8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即受 處 分 人 范仁鈞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撤銷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950號關於范仁鈞「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范仁鈞(下稱受處分人)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受處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民國105年10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於105年8月16日進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執行刑前監護處分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0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監護處分改以保護管束代之。惟受處分人於執行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有不服管教、情緒不穩,而與家人起衝突等情。足認該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其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代之之宣告等語。
二、按有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 條第2項及但書定有明文。又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前項保護管束期間為3 年以下,其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之,仍執行原處分,同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 款、第74條之3第1項參照。觀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 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或假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可知是否撤銷保護管束,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三、受處分人范仁鈞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5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復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受處分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105年10月6日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監護處分部分,受處分人於105年8月16日起,進入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執行刑前監護處分後,因該醫院評估後建議改採保護管束,並持續接受社區門診追蹤,本院遂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06 年度聲字第1950號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改以保護管束代之,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1 月29日以105年執保字第67 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記載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再於106年12月6日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保護管束處分迄今等情,有前揭裁定書、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106年10月12日千南醫字00000000號函檢附基本資料表、結案評估表及106年10月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影本在卷可參。
四、審酌受處分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謹記先前殺人未遂等犯行亦因飲酒過量失控導致,自應對服用含酒精類之飲品或食物有所節制,不得過量,以免造成情緒失控,再度引發憾事。然受處分人明知其酒後會產生情緒失控,卻未記取前開殺人未遂等案件之教訓,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斷絕飲酒之告誡,竟於107年2月9日中午12時至下午6時許,飲用摻有米酒之雞酒過量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與他人發生車禍,並致使自己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移位、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及右眼挫傷等傷害,經送醫院救治後採血送驗,檢出血液中酒精含量達329.1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含量即高達每公升1.6455亳克,嗣受處分人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苗交簡字第53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受處分人所爲對於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影響,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已屬重大。參以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記載觀護人於107年5月9 日至受處分人住處訪視,受處分人之父母表示受處分人最近常不聽從管教,107年5月18日下午3時45 分許受處分人與家人起衝突,主動打電話向觀護人抱怨,家人亦有報警處理,受處分人之父親於電話中表示:受處分人最近情緒之起伏大,家人深感其會再出事,希望地檢署能撤銷受處分人的保護管束,讓受處分人再回醫院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2頁所附苗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告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綜合上情,受處分人既無法控制飲酒及情緒,足見該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以代監護處分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92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法 官 康 應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