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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0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不服本院值日法官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項聲請期間為 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上開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第 419條規定甚明。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之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移審時依法訊問後所為,應係獨任法官之處分,而該羈押處分之押票於同日送達予被告收執,有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本院押票回證在卷可稽,而本件押票於107年6月12日送達後,被告於 5日內即同年月14日即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抗告狀內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具狀提起「刑事抗告狀」,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是本件聲請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積欠友人葛慶明、陳玉香、戴志忠等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58萬元、35萬元,經濟拮据,無還款能力,亦無還款意願,無律師資格,卻向告訴人梁仕欣收費8萬5千元撰寫刑事告訴狀,並偽稱須提交法院 5萬元保證金進行民事訴訟,及招攬梁仕欣投資園藝工程承包收款5萬元、4萬元。又居中調停告訴人徐國慶與張智淮和解成立,向徐國慶收費3萬5千元及借款15萬元未按時償還。原書面裁定(押票)僅引用上開情事,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對於釋放被告後,如何有逃亡之危險?何以不予羈押被告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保全證據?或如不予羈押被告不能保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之原因何在?或若依比例原則判斷,被告確有羈押之必要理由安在?又有何明確事實證明釋放被告後,會有反覆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危險等必要性羈押理由,未有一語釋明。自難認係為合法之羈押裁定,並與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相背。是狀請撤銷原羈押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判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詳為調查審理,認被告所犯事證

明確,予以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後,因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被告並參酌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107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全案卷宗(含本院107年6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等)核閱屬實。

㈡本院審酌被告涉嫌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罪,經原審判決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5次、違反律師法第 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3次,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法院為羈押之處分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實質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值日法官依據卷證資料,於羈押訊問後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違反律師法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且查被告前於83年至95年間,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而被告於本案所犯5次詐欺犯行後之105年9月29日及105年11月

9 日亦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彰化及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5年度核交字第1892號卷附通緝簡表附卷可查。另被告除本案 5次詐欺犯行外,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審理中及臺灣臺中或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由被告上開多次通緝及多次犯詐欺罪之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事由,經權衡本案訴訟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所受限制,應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無違比例原則。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且本案尚有待本院調查審理,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性,實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李 雅 俐法 官 高 文 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俞 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