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佾瑞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佾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係無償提供告訴人梁仕欣訴訟建議,並製成書面作為參考,與告訴人梁仕欣間之175000元金錢往來,係為借款及投資園藝工程施作。告訴人梁仕欣自105年5月15日至5月19日交付款項後,短短6日即反悔要求被告還款,然因工程尚在整地施作,無法回收投入款項,告訴人梁仕欣於105年6月17日向警方提告被告詐欺,顯係欲借刑事訴訟程序實現民事債權,檢察官僅以被告嗣後因入監執行,不能協商還款而起訴被告,實有未洽。又被告與告訴人徐國慶間185000元往來,係中人費及單純借款,與詐欺取財無涉,被告並非借款時即有從事財產犯罪之意圖,亦有還款意願及能力,僅係因風災之故造成工程延宕,未能按時還款,嗣後又因入監執行沒有繼續還款,並無詐欺故意。綜上,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詐欺犯行,自不能以告訴人等之證述逕行羈押被告,為此,懇請停止羈押被告,使被告能準備證據及尋訪友人,申請相關帳務資料,以證清白。另被告父親視障獨居,更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亟需被告返家照料,懇請審酌被告所涉並非重罪,且案情明朗,無勾串、滅證之疑慮,限制居所或具保已足確保審判進行,准予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 339條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嫌詐欺及違反律師法等罪,經原審詳為調查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5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3次,事證明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原審判決已詳細論述得心證之理由,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前於83年至95年間,因詐欺、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有多次通緝之紀錄,而被告於本案所犯5次詐欺犯行後之105年9月29日及105年11月9日亦因竊盜及詐欺案件,分別經彰化及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1892號卷附通緝簡表附卷可查,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除本案5次詐欺犯行外,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441號審理中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891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㈡、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與被告是否具有羈押法定要件之認定無涉。被告個人及家庭狀況等因素,亦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述各節,並不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又本院並非以被告涉犯重罪或有勾串、滅證之虞為由而羈押被告,故自難以被告所犯非重罪,且無勾串、滅證之虞為由逕認無羈押原因與必要。聲請意旨此部分之陳述,亦無可採。此外,被告又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紀 文 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