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建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建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縉因犯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吳建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10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邱 曉 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4次)││ │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0年10月31日、 │99年6月14日、 ││ │100年11月7日、 │99年6月14日、 ││ │100年11月24日 │99年6月14日、 ││ │ │99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年 度 案 號│103年度偵續一字第 │104年度偵字第22293││ │73號 │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後│ │ │院 ││事├──────┼─────────┼─────────┤│實│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3│106年度上訴字第 ││審│ │號 │1552號 ││ ├──────┼─────────┼─────────┤│ │判 決 日 期│104年8月31日 │107年5月10日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 │院 ││定├──────┼─────────┼─────────┤│判│案 號│104年度審簡字第873│106年度上訴字第 ││決│ │號 │1552號 ││ ├──────┼─────────┼─────────┤│ │判 決│104年10月5日 │107年6月1日 ││ │確 定 日 期│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罰 金 之 案 件│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執字第14726│107年度執字第9784 ││ │號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