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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維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應於「審判中」,亦即應於訴訟繫屬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始為適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維庭(下稱聲請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5 項、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罪,係屬強制辯護案件,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亦於本院審判中選任林忠宏律師為聲請人辯護,則聲請人於本案審判中並非「無辯護人之被告」,自不得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亦應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審判程序進行中提出,惟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月19日判決上訴駁回在案,雖聲請人已提起上訴,惟其既遲至同年7 月12日始具狀提出前揭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第1 項前段。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26號案件已於107 年6 月19日宣判,本件聲請經本院駁回時,已非判決前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解為得提起抗告,以臻周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