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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2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協順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物,應予解除禁止處分。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協順(下稱被告)就涉犯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共計27件,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9,827,397 元,惟被告無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法院並無諭知任何沒收犯罪所得,故就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動產、不動產及帳戶,無保全扣押必要,爰依法聲請請解除被告因本案遭扣押、禁止處分之動產、不動產及帳戶(參見本院卷宗第1 頁、第65頁;按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部分非屬聲請範圍)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第31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㈠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嗣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無從實現,除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外,亦無法達成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㈡對犯罪利得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㈢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改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4 年2 月3 日以彰檢文字102 偵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04、4308、4311至4316、4318號函通知彰化監理站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就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動產、金融機構帳戶,認有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法禁止被告處分;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動產及金融機構帳戶部分聲請解除禁止處分,業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0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638 號裁定解除禁止處分等情,此有上揭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偵查卷宗(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函文暨檢附資料、本院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被告及檢察官各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告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6 年、4 年。復經被告就本院上開判決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加重詐欺既遂罪或未遂罪部份,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裁定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辯稱:其未因本案犯罪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

前揭判決,亦無任何沒收犯罪所得知主文諭知,如附表一編號2 、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3所示動產、不動產及帳戶,自無保全扣押必要云云,惟查:

⒈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9,827,397 元;原

審判決認定其共同詐欺取財金額為新臺幣9,725,479 元;又本院上開判決雖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而未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參見本院卷宗第45頁反面),然經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則最高法院是否駁回被告上訴而維持本院判決認定結果,尚未確定。則就被告所有財物部分,容有保全追徵之必要,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帳戶內之現金,實施扣押並禁止處分。

⒉被告經檢察官禁止處分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金融

機構帳戶存款,包括:①新臺幣1,274,916 元、②美金285,488.71元、③澳幣9,174.96元、④歐元0.05元,合計新臺幣約10,271,520元(上開外幣換算,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1備註欄所示),核與起訴書與原審及本院判決書所載被告共同詐欺取財金額相近,於此範圍內扣押,尚與比例原則無違。

⒊依上揭所述,為保全將來如對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應認有繼續扣押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尚無法逕自將上開禁止處分予以解除。聲請意旨以本院判決並無任何沒收犯罪所得之主文諭知為由,聲請解除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帳戶之禁止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另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金融帳戶部分,未曾經檢察官

扣押並禁止處分,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自10

0 年起即無存提款交易紀錄等情,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3 年8 月29日合金東存字第1030003809號函1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卷㈦第175 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審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宗、102 年度偵字第9367號偵查卷宗㈦第1 頁至第50頁屬實。此部分金融帳戶既未經扣押禁止處分,則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無因本案遭扣押不動產,聲請意旨所載聲請解除被告因本案遭扣押不動產等語,顯為誤載,附此敘明。

㈣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1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被告存款,

既經禁止處分,足以保全被告就公訴意旨、原審或本院判決書認定犯罪總額,已如前述。是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保險箱內之物,應無繼續扣押保全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附表一:被告鄭協順受禁止處分之動產┌──┬──────┬──────────────┬─────────────┐│編號│所有權人 │遭扣押動產 │ 備註 │├──┼──────┼──────────────┼─────────────┤│ 1 │鄭協順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 │ │ │ 2 月3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 │ │ │ 67字第4316號函(參見104 ││ │ │ │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98 ││ │ │ │ 頁) ││ │ │ │②業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3││ │ │ │ 8 號裁定解除禁止處分(參││ │ │ │ 見本院卷宗第62頁至第64頁││ │ │ │ )。 ││ │ │ │③非屬被告本次聲請範圍。 │├──┼──────┼──────────────┼─────────────┤│ 2 │鄭協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 │ │險箱內之物(箱號:D00661) │月3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 │ │ │第430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 │ │ │行南彰化分行函(參見104 年││ │ │ │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8頁至第││ │ │ │19頁) │└──┴──────┴──────────────┴─────────────┘附表二:經扣押及禁止處分或未經扣押及禁止處分之被告鄭協順

金融機構帳戶(時間:民國)┌──┬──────┬───────┬─────┬────────────────┐│編號│金融機構 │帳號 │金額 │ 備註 │├──┼──────┼───────┼─────┼────────────────┤│ 1 │兆豐國際商業│00000000000 │新臺幣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 │銀行 │ │589,162元 │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 67 字第4304││ │ │ │ │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 │ │ │ │ 行函(參見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 │ │ │ │ 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 │②業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63 8號裁││ │ │ │ │ 定解除禁止處分(參見本院卷宗第││ │ │ │ │ 62頁至第64頁)。 ││ │ │ │ │③非屬被告本次聲請範圍。 │├──┼──────┼───────┼─────┼────────────────┤│ 2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和美分行 │000000000000 │678,450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08號函、││ │ │000000000000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 │ │函(參見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 │ │ │ │55頁至第55之1 頁、第44頁至第54頁││ │ │ │ │)。 │├──┼──────┼───────┼─────┼────────────────┤│ 3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和美分行 │ │158,976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1號函、││ │ │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 │ │函(參見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 │ │ │ │80頁至第83頁) │├──┼──────┼───────┼─────┼────────────────┤│ 4 │彰化第十信用│0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合作社 │ │83,849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2號函、││ │ │ │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函(參見104 年││ │ │ │ │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85頁至第92頁)│├──┼──────┼───────┼─────┼────────────────┤│ 5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 │ │65,598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3號函、││ │ │ │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參見││ │ │ │ │104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93頁至第││ │ │ │ │97頁) │├──┼──────┼───────┼─────┼────────────────┤│ 6 │澳盛(臺灣)│0000000000 │新臺幣 │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 │商業銀行活存│ │44,110元 │ 日彰檢文字102 偵93 67 字第4314││ │帳戶 │ │ │ 號函、澳盛(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函(參見104 年度查扣字││ │ │ │ │ 第68號卷第98頁至第99頁)。 ││ │ │ │ │②按澳盛(臺灣)商業銀行之個人金││ │ │ │ │ 融業務,自106 年12月9 日起,已││ │ │ │ │ 移轉予星展(臺灣)銀行。 │├──┼──────┼───────┼─────┼────────────────┤│ 7 │澳盛(臺灣)│0000000000 │美金 │①以107 年12月14日下午4 時,臺灣││ │商業銀行美元│ │285,488.71│ 銀行現鈔買入匯率30.805元計算,││ │活存帳戶 │ │元 │ 約新臺幣8,794,479 元(參見本院││ │ │ │ │ 卷宗第85頁)。 ││ │ │ │ │②其餘同上。 │├──┼──────┼───────┼─────┼────────────────┤│ 8 │澳盛(臺灣)│0000000000 │澳幣 │①合計澳幣9,174.96元,以107 年12││ │商業銀行澳幣│ │234.96元 │ 月14日下午4 時,臺灣銀行現鈔買││ │活存帳戶 ├───────┼─────┤ 入匯率22.03 計算,約新臺幣 ││ │ │0000000000 │澳幣 │ 202,124 元(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 │ │ │8,940元 │ )。 ││ │ │ │ │②其餘同上。 │├──┼──────┼───────┼─────┼────────────────┤│ 9 │澳盛(臺灣)│0000000000 │歐元 │①按以107 年8 月22日臺灣銀行現鈔││ │商業銀行歐元│ │0.05元 │ 買入匯率34.83 計算,約新臺幣1 ││ │活存帳戶 │ │ │ 元(參見本院卷宗第85頁)。 ││ │ │ │ │②其餘同上。 │├──┼──────┼───────┼─────┼────────────────┤│10 │中華郵政股份│00000000000000│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有限公司 │ │61,564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5號函、││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參見104 ││ │ │ │ │年度查扣字第68號卷第190 頁至第 ││ │ │ │ │192 頁) │├──┼──────┼───────┼─────┼────────────────┤│11 │和美鎮農會 │00000000000000│新臺幣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2 月3 日││ │ │ │182,369元 │彰檢文字102 偵9367字第4318號函、││ │ │ │ │和美鎮農會函(參見104 年度查扣字││ │ │ │ │第68號卷第206 頁至第207 頁) │├──┼──────┼───────┼─────┼────────────────┤│12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 │無 │①未經扣押或禁止處分。 ││ │ │ │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3 年││ │ │ │ │ 8 月29日合金東存字第0000000000││ │ │ │ │ 號函1 份(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93││ │ │ │ │ 67號卷㈦第175 頁)。 │├──┼──────┼───────┼─────┼────────────────┤│13 │三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 │無 │①未經扣押或禁止處分。 ││ │ │ │ │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查扣││ │ │ │ │ 字第68號卷宗。 │└──┴──────┴───────┴─────┴────────────────┘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