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莊黃秀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方榮富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6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莊黃秀華(下稱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為確保告訴人權益,釐清事實發生之始末,以利告訴人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案號:106年度訴字554號)陳述意見,狀請鈞院准許拷貝檢察官起訴書之路口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之光碟證物,惟告訴人因身體行動不便,為此告訴人請女兒莊宇萱(第一審之告訴代理人)代為拿取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雖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其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而已,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此觀諸上揭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本件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036號案件審判中,聲請准予拷貝路口監視器影像與擷取畫面光碟,並未委由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提出,而逕以告訴人「本人」之身分提出聲請,依上說明,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