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中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中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中瑋因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6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審核相關案卷資料,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6月25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法 官 李 進 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張中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 │詐欺 ││ │(共同行使偽造金融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罪) │取財罪) │取財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 │有期徒刑1年5月 ││ │ │罪) │ │├────────┼──────────┼──────────┼──────────┤│犯 罪 日 期│104年11月25日 │104年12月06日、104年│104年12月07日 ││ │ │12月10日 │ │├────────┼──────────┼──────────┼──────────┤│偵查(自訴)機關│ 南投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4751號 │104年度偵字第30537號│104年度偵字第30537號│├─┬──────┼──────────┼──────────┼──────────┤│最│法 院│ 南投地院 │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6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80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5年04月28日 │ 106年06月20日 │ 106年06月20日 │├─┼──────┼──────────┼──────────┼──────────┤│確│法 院│ 南投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定├──────┼──────────┼──────────┼──────────┤│判│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8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5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5 ││ │ │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5年06月06日 │ 107年05月10日 │ 107年0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案件 │ │ │ │├────────┼──────────┼──────────┼──────────┤│備 註│ 南投地檢 │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105年度執字第1691號 │107年度執字第8605號 │107年度執字第8605號 ││ │(已執畢) │(編號2至5經本院以10│(編號2至5經本院以10││ │ │5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5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4月) │年4月) │└────────┴──────────┴──────────┴──────────┘┌────────┬──────────┬──────────┬──────────┐│編 號│ 4 │ 5 │ 6 │├────────┼──────────┼──────────┼──────────┤│罪 名│詐欺 │詐欺 │ ││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 │取財罪) │取財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共2 │有期徒刑1年3月 │ ││ │罪) │ │ │├────────┼──────────┼──────────┼──────────┤│犯 罪 日 期│104年12月08日、104年│104年12月11日 │ ││ │12月09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年 度 案 號│104年度偵字第30537號│104年度偵字第30537號│ │├─┬──────┼──────────┼──────────┼──────────┤│最│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06號│105年度上訴字第806號│ ││ │ │ │ │ ││實├──────┼──────────┼──────────┼──────────┤│審│判 決 日 期│ 106年06月20日 │ 106年06月20日 │ │├─┼──────┼──────────┼──────────┼──────────┤│確│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判│案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45 │107年度台上字第1345 │ ││ │ │號 │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05月10日 │ 107年05月10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不得易科罰金、不│否,不得易科罰金、不│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 │107年度執字第8605號 │107年度執字第8605號 │ ││ │(編號2至5經本院以10│(編號2至5經本院以10│ ││ │5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5年度上訴字第806號判│ ││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 ││ │年4月) │年4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