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5號聲 請 人即受 刑 人 張順凱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將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張順凱於審判期日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許可自費交付本院就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12日、100年6月2日當日法庭開庭之全程錄音錄影光碟及證人李秋芳之98年9月11日14時41分、98年9月11日14時55分之監察錄音光碟云云。
二、經查:㈠聲請人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0333號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10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並於100年8月11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
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將100年5月12日、100年6月2日審判期日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必須調取法庭審理時的錄音光碟云云,惟其遲至107年7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並經本院於107年8月1日收狀,有刑事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狀在卷可查,業已逾越上開法定聲請期間,自難准許。縱依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原明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採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自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經判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等規定,聲請人於前開案件已於100年8月11日確定後,遲至107年8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開聲請,已逾越上開法定聲請期間,亦礙難准許。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明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聲請人另聲請交付監察錄音光碟之聲請,經核此部分非屬「卷內筆錄之影本」,且因上開案件依前所述訴訟關係業已消滅,聲請人並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亦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適用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規定相違。故其此部分聲請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