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王博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1年執更字第4020號,裁定案號: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博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以100年度聲字第2443號、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在案。原審疏未注意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附表編號1、2業經執行完畢,仍將附表編號1、2與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至6併定執行刑。而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分數按規定係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拿取分數,檢察官則係依法院之裁定主文指揮執行,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6併定應執行刑,使受刑人必須再多拿取業已執行完畢刑期之累進處遇責任分數,重大影響受刑人權益,爰依法請求撤銷該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217號執行案件執行(下稱A執行案);又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字第4020號執行案件執行中(下稱B執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細繹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針對B執行案所執行之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確定裁定,內有不應數罪併罰而定執行刑之情有所指摘,並未指明檢察官本於上開確定裁定所為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合先敘明。惟受刑人先前曾以同前所述之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受理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48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判決人執同前事由再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 伊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