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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13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黃寶琴代 理 人 鄭生

李進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清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撤銷鍾清好所有坐○○○區○○段○○小段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個地號之扣押,今狀請撤銷單一地號,即對坐○○○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扣押,其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黃寶琴與鄭生為夫妻關係,被告鍾清好(即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之被告)與彭光謚為夫妻關係,合先敘明。

㈡近日農地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簡稱農業局)函請

申請人鄭生補正資料,其中關鍵點在於,當初鄭生購入農業土地時,以妻子黃寶琴之名登記而與鍾清好為共同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現因鍾清好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雖判無罪,但系爭農業土地經地檢署扣押多年,前業經被告鍾清好聲請撤銷扣押物並發還土地,惟經本院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該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判決無罪,然已經檢察官認為其有該等犯罪嫌疑而提起上訴,現於審理期間,尚未審結,則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猶待審認,倘被告被訴案件經有罪認定,依法其犯罪所得即有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而被告所有遭扣押之不動產即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性」等語駁回在案。是系爭土地遭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無法辦理移轉致使農業局原本已將發照之進度,改為暫時不予核發休閒農場開發執照,此舉影響聲請人黃寶琴及鄭生之權益甚鉅。原本與聲請人無關之案件,卻因土地分別共有各1/2,雖假扣押之效力不及於聲請人持有之1/2,但卻被連累農業局暫時不准發照,要以解除假扣押後才准,聲請人遭魚池之殃,莫此為甚。聲請人多次陳情及請願,農業局最終承諾,如系爭土地經法院解除扣押狀態,始可即發予休閒農場開發執照。為此,聲請人黃寶琴原本聲請發還上開三個地號之土地,今僅聲請發還一個地號土地之理由臚列如下:

⒈本案被告鍾清好遭假扣押係在偵查階段,後雖判決無罪而聲

請撤銷假扣押,法院本可本於其固有裁量權限,「得」命被告負保管之責,而暫行發還予被告。又被告鍾清好涉犯之犯行已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已無續行扣押之必要性,此情形法院裁量權限應退讓或限縮至零,應由法院以裁定發還之。⒉退步言之,縱使本案經檢察官為被告鍾清好之不利益上訴,

現於本院審理期間,而據此認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然國家在行使任何高權行為時,皆應嚴守比例原則,尤以刑事訴訟程序干預人民權益甚大,更應注意。今聲請人願供擔保金,請求撤銷本案三筆土地之扣押,又扣押之最終目的,無非係欲獲取與扣押物等價之金錢,此亦與刑法修正沒收制度有關追徵之立法本旨契合;聲請人提供新臺幣(下同)1,034萬3,600元之金錢應屬同等有效之擔保品,且係對於聲請人最小侵害之方法符合必要性原則,洵屬無疑。

⒊況今未見法院敘明任何具體理由何以高達1,000多萬之金額

,未達本次犯罪預計執行之金額,即率予對聲請人之聲請裁定駁回;又三筆土地扣押期間勢必無法交易或做為其他利用,⒋今若認上述請求皆無理由,聲請人請求准供擔保,擔保金額

由法院裁定,單一撤銷對被告鍾清好所有坐○○○區○○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扣押並予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惟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觀之,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尚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本件原聲請撤銷坐○○○區○○段○○小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個地號之扣押之禁止處分登記,為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被告鍾清好所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2月16日中檢秀芥籍103他6493字第016738號函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42341號函附卷(見104偵4638卷三第33至34、51至52頁)可稽,是本件再為聲請返還扣押物○○○區○○段○○小段000-000地號之受處分人為被告鍾清好而非聲請人甚明,聲請人雖與被告鍾清好就系爭土地同為所有人,各佔應有部分1/2,然並非受處分人,亦非該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並無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意旨請求將檢察官所為對受處分人即被告鍾清好所扣押之本件土地,予以解除假扣押云云,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無從准許。

㈡又被告鍾清好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雖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並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前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以被告鍾清好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就其所有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禁止處分,已如前述,並於上訴書中,再就被告鍾清好對於同案被告彭光謚經原審認定成立之犯罪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為論證,而認仍涉有共同正犯罪嫌,而同案被告彭光謚經原審認定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犯罪所得高達5,802萬7,768元,有上開原審判決記載在卷可稽,從而,為保全將來對被告鍾清好不利判決結果為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聲請人前雖曾聲請提供1,034萬3,600元之金額以為擔保,惟經本院審酌該擔保金除仍非被告鍾清好所有,將來無法對其所提供之金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及執行(蓋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亦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取得不法所得之第3人),以及其所陳報之供擔保金額亦難認與犯罪所得相當,而曾駁回其聲請外,聲請人再次具狀另行請求本院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供擔保,以撤銷對鍾清好所有同上地段第124號土地之扣押,基上開理由,亦難應許。

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假扣押被告鍾清好之系爭土地,顯係在保

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兼維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此雖與聲請人致力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作為休閒農場永續經營願景之期待利益有違,然不能悖於法令寬容採認,是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本院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