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嘉慶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嘉慶(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擔任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邀集黃世昌、游勝賢、蕭又瑋擔任一線詐騙人員,惟本案詐欺機房係於民國106年7月3日開始營運,至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為止,營運天數僅3天,均未詐騙成功,縱認被告坦承而屬「犯罪嫌疑重大」,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亦無任何被害人遭詐騙,犯後所生危害非鉅,考量羈押為限制人身自由之手段,本案如繼續羈押被告,恐有違比例原則,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父母均已60幾歲高齡,均已無工作能力,母親為了生活,仍繼續在外打零工,被告有兩名弟弟,一名在監獄執行中,另一名擔任清潔工,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萬元,被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檳榔攤,每月固定給父母親2至4萬元生活費,故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被告之所以犯本案,實係因剛結婚1個月,岳母不幸罹患乳癌,在突然面對龐大醫藥費及生活費之壓力下,受酒店認識之壞朋友慫恿,一時心生僥倖而誤觸法網,被告遭逮捕後懊悔不已,羈押期間已幡然悔悟並願意接受司法制裁,絕無再實施犯罪或逃亡之念頭。被告與父母、配偶同住,有固定居所,懇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定期向附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讓被告有機會返家過年,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籌組之詐騙集團係用以詐騙大陸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被訴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本案架設詐騙相關設備,並擔任詐騙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實際負責機房之運作,指揮機房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以電話詐騙方式詐取金錢,所為詐欺犯行次數非少,雖被害人均尚未交付遭詐欺金額,仍見被告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位居首要地位,且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現已提起上訴由本院審判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依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並未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採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主張其無逃亡之念頭而聲請釋放或具保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