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0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3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賴品緁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品緁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違反律師法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品緁(下稱被告)聲請影印卷內筆錄影本範圍:①被告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及法庭數位錄音光碟;②所有受詢問人之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及法庭數位錄音光碟;③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全部筆錄及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由上開法條可知,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之人為「辯護人」,而無辯護人之「被告」,僅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又於修法理由中說明,蓋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必須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且如被告在押者,則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負擔,為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故審判程序中僅限被告之辯護人、被告之代理人及自訴代理人始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之,被告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及攝影,自不應准許而應裁定駁回。又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104年08月0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記載:「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上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未具體敘明法院審判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律師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20號案件審判中。

被告於前揭案件審判中,聲請交付本院前開案件卷內筆錄影本部分,揆諸前開說明,為保障其知悉卷內資訊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於被告預納費用後,准其所請。又本件係告訴人直接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或受詢問人之警詢筆錄可供交付;而就聲請交付法庭數位錄音光碟部分,被告並未敘明其有何「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自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