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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0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被 告 吳思宜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易第30號),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聲請狀首雖記載被告吳思宜、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然聲請狀末具狀人、撰狀人僅有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簽名章及印文,而被告吳思宜則未經列名其上;是本件應認係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向本院聲請交付錄音光碟,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吳思宜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以為第三審法院上訴理由之需要,爰依法聲請鈞院就民國107年5月23日、9月12日審理期日之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案件,許可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理由略謂:「本法(即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旨。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之人,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

四、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號案件於107年10月9日判決後,現由被告依法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中。聲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其聲請交付本院如附表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業已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與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有關,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黃 齡 玉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號│錄音光碟 │├──┼──────────────────────┤│ 一 │本院107年5月23日9時20分審理光碟 │├──┼──────────────────────┤│ 二 │本院107年9月12日10時50分審理光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