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6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莊榮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罪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助字第24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榮兆(下稱受刑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誣告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褫奪公權1年,上訴後,於106年2月8日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既已確定,且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依上開說明,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至受刑人所犯數罪,應如何合併定應執行刑,要屬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範疇,核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有無不當之判斷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已聲請將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81號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指摘本件執行欠缺併定執行之裁定書,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受刑人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所爲之傳喚、拘提、囑託拘提、通緝、囑託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之指揮執行不當部分;查受刑人前曾以相同之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後,以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敘明:「(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案執行,惟經檢察官寄送執行傳票至受刑人當時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自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遷出,並於同日遷入臺北市○○區○○路○○○號)、居所即臺中市○○區○○路○○巷○○號(即門牌整編後之臺中市○○區○○路○○巷○○號),因均未獲會晤本人,住所部分,於106年3月28日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大樓管理員收受,居所部分,於106年3月28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其妻蔡英美簽收,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06年4月20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遂簽發拘票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警前往其居所臺中市○○區○○路○○巷○○號(即整編後臺中市○○區○○路○○巷○○號)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代為拘提並執行,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簽發拘票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派警前往其住所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2執行拘提,均未拘獲,受刑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6年5月16日以北檢泰典106執助640字第38125號函覆拘提未獲無法代爲執行,乃依法於106年5月23日發布通緝。嗣受刑人於107年6月8日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緝獲,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提審被駁回,板橋分局依通緝書所載解送緝獲地之管轄地方檢察署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乃撤銷通緝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代爲執行上開貪污治罪條例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6月19日簽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刑期起算日自107年6月8日至108年8月7日」等情,因認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所爲之傳喚、拘提、囑託拘提、通緝、囑託執行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託之指揮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核無理由予以駁回。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仍執業經本院實體裁定駁回之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顯與前揭「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此部分聲明異議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院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自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美 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