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秋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7年度上易字1288號),聲請交付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秋華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7年度上易字1288號妨害名譽案件卷內筆錄(即第二審法院筆錄)除告訴人個人資料外之影本。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許秋華(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准予聲請人繳納費用,影印第二審法院筆錄等語。
二、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687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前來,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聲請人請求交付筆錄影本。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惟本院上開案卷內之關於告訴人個人資料涉及告訴人之隱私,依法自得加以限制,而於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時加以遮掩,是聲請人聲請於其繳納費用,由本院付與本院卷內筆錄(即第二審法院筆錄)除告訴人年籍等個人資料外之影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王 邁 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