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廷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廷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廷彰因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線。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此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公平交易法、妨害名譽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歷審之裁判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第1至2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應執行刑之總和,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字第1734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 1 │2 │3 │├───────────┼──────────┼──────────┼──────────┤│罪 名 │公平交易法 │妨害名譽 │公平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4次)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犯 罪 日 期 │101.01.15、101.02.10│100年8月及9月間 │102.02.25 ││ │、101年4月、101年5月│101年1月間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 │第11102號、第21917號│第4375號 │第8208號 ││ │ │ │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1年度易字第3005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103/04/30 │104/02/26 │107/10/04 │├─┼─────────┼──────────┼──────────┼──────────┤│確│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81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6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604號││決│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06/30 │104/02/26 │107/10/04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1656號 │第5255號 │ ││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1.編號1-2已定刑,中高分院104年度聲字第672 │第16742號 ││ │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2.編號1-2臺中地檢104年執更字第1734號 │ ││ │ (已執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