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簡培恩選任辯護人 李郁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簡培恩(下稱被告)為有固定住所、正常工作及家庭之人,逃亡可能性已較低;(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以新臺幣1 萬元交保;於另案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案件,雖對犯行坦承不諱,然因思念妻兒,希望能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服刑期滿先返家照顧家人,遂提起上訴,經法官勸諭及公訴檢察官承諾暫不移送執行後撤回上訴,顯見其均認被告尚無逃亡之虞;
(三)被告雖有另案通緝之紀錄,但於本案卷宗內尚查無沒收保證金之處分,且被告並未收到執行通知書,係被告之父代收後未告知,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況被告係於住家遭受逮捕,更主動向警方主動坦承其有施用毒品,可證被告配合偵查、坦承相告,另被告前次入監服刑亦依期為之,足證被告抗辯不知執行日期非虛;(四)被告於偵查、原審審判中,均不斷主張希望檢警借提協助辦案,以助查獲上手,再取得減刑之機會,實無逃亡規避刑責之必要,且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原審僅判處2 年10月之有期徒刑,客觀上已與上開重罪及重刑有間,則羈押與否不應以重罪羈押之「相當理由」為斷,而應回歸「有事實足認」之條件;(五)本案公訴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另案尚待執行,倘被告不予羈押,中間將有數月之空窗期,屆時通知被告入監須增加行政資源,且無法保證被告不會逃亡等語,然羈押與否之判斷,仍應謹守羈押之最後手段性,及是否不予羈押,即無法確保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行政資源之浪費並非考慮之範疇,亦無法與人身保自由之憲法基本權力相比。而本案除被告曾有一筆遭通緝記錄外,並無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件羈押之作成仍有瑕疵可指;(六)綜上,本件並無羈押之原因,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若鈞院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及其家屬均同意具保併為限制住居之處分,亦可配合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云云。
二、按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21 條規定須以「法院」裁定為之者,並不包括第101 條、第101 條之1之羈押,是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均有為羈押處分之權限。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準用之,同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定。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45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該高度可能性乃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若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於前述解釋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上開解釋已對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為限縮解釋,應可認係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 條第3 項規定之具體落實,法院審酌應否羈押被告時,若依一般人合理判斷涉犯重罪之被告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非不得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羈押被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諭知被告自民國107 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卷宗(含本院107 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押票)核閱屬實。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9 月19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犯行亦坦承不諱,被告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被告所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屬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執行時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及通知具保人仍未能使被告遵期到案,於107年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而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羈押訊問亦自承伊知道有傳喚伊去執行,傳票來很多張等語,是其稱未收到執行通知書,係其父親代收後未告知,主觀上並無逃亡之意圖云云顯無可採,復觀諸被告本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刑度遠高於前案,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依客觀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此被告確實存在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等手段替代。另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係以犯罪行為所涉法定本刑作為判別是否符合該款羈押原因之準據,與犯罪行為之既、未遂或有無其他減刑原因無涉,是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然原審僅判處2 年10月之有期徒刑,客觀上已與上開重罪及重刑有間云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羈押之必要,且無違反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院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