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博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07年11月14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者外,不併合處罰。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據受刑人於107年11月14日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數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
2 項規定,本院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2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罪 名│強制罪 │強盜而強制性交罪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12年 │ │├────┼───────────┼───────────┼───────────┤│犯罪日期│106.08.02、106.08.02 │106.08.02 │ │├────┼───────────┼───────────┼───────────┤│偵查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1437號 │21437號 │ │├─┬──┼───────────┼───────────┼───────────┤│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事│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 ││實├──┼───────────┼───────────┼───────────┤│審│判決│107.07.04 │107.07.04 │ ││ │日期│ │ │ │├─┼──┼───────────┼───────────┼───────────┤│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 ││確├──┼───────────┼───────────┼───────────┤│定│案號│107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 │ ││判├──┼───────────┼───────────┼───────────┤│決│確定│107.07.04 │107.10.11 │ ││ │日期│ │ │ │├─┴──┼───────────┼───────────┼───────────┤│是否得易│ 是 │ 否 │ ││科得社勞│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12815號 │17000號 │ ││ │(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月,已執行完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