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游勝賢選任辯護人 李添興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案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游勝賢(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所記載之客觀事實並不爭執,惟被告所為並非組織犯罪行為。而關於本案之事實,被告都已據實向法院報告詳盡,並無任何事實可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也無逃亡之事實或有任何事實可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也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關於被訴詐欺罪部分,事實上僅止於預備階段,不成立詐欺罪。原審認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認事用法乃有錯誤。鈞院依原審認定之被告所犯法條,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訊問後,以被告觸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係明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方有適用,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不在適用範圍。是縱認被告觸犯原審所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也不能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故本件並無羈押被告之理由,更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懇請將被告釋放或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明知共同正犯周嘉慶所籌組之集團係用以詐騙大陸人,仍應周嘉慶之邀集加入該詐騙集團,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主張其並非組織犯罪行為,且詐欺部分僅屬於預備階段,不成立詐欺罪等語,然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擔任第一線之接聽人員,所為詐欺犯行次數非少,雖被害人均尚未交付遭詐欺金額,仍見被告於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程度甚深,且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其犯行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其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甚高,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審酌被告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具有相當程度危害,基於防範被告再犯之預防性目的,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使羈押原因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順利進行;況被告現已提起上訴由本院審判中,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進行順利,並爾後之確實執行,應認該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被告雖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僅明定觸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方得適用,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則不在該款之適用範圍等語。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本罪之基本犯罪為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本罪性質上為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二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以刑罰法律之適用而言,具有法規競合之二罪,固僅能適用其中一罰則而排除其他罰則,然此乃實體法上基於行為單一、法益侵害單一等因素,為避免過度評價行為與罪責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行為人所為若合致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同時符合同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之解釋,此乃法理之當然,與所謂「罪刑法定主義」、「罪證有疑、利於行為人」之刑事法則無涉。又刑事程序法上關於強制處分之作成,雖應受法定原則(或稱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但此與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二罪,具有排斥適用他罪之關係,係屬二事,不得因實體法上法規競合之適用結果,遽謂程序法上同有「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立法時,雖無法預見其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增訂,而有立法缺漏之憾,然刑法第339條之4既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加重處罰規定,程序法上自不得無視於基本犯罪與加重處罰要件同時存在之事實。尚不得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解釋上當然排斥而不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又立法上未明示列舉,惟在法律條文顯有闕漏或有關法條尚有解釋之餘地時,則此項「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法諺,即不復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號解釋文參照)。況「禁止類推適用原則僅限於刑事實體法始有適用」,至於在刑事訴訟法上,則無禁止類推適用原則之適用,否則將過於傾斜於被告當事人之利益而輕忽檢察官基於公益及被害人之還公道權益,顯不妥適。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四)依上所述,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規定之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無法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之輕微手段代替羈押。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院並未以被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採為羈押被告之原因,故被告主張其無逃亡、滅證等情而聲請釋放或具保等語,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唐 中 興法 官 林 宜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湘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