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 請 人即告 訴 人 莊榮兆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陳俊華等違反著作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0年5 月31日90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455、9603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莊榮兆告訴被告陳俊華、葉耿昌、吳昌錫及尤白玉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陳俊華等人涉嫌違反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常業罪嫌而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後於90年1月16日以88年度訴更字第88號判決被告陳俊華等4 人均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0年5 月31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檢察官上訴,最高法院於91年7 月18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可按。是該案係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為告訴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定之當事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不得聲請補充判決,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