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國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國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國智因藏匿人犯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 、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吳國智因藏匿人犯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邁 揚法 官 胡 宜 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吳國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以下空白 │├──────┼───────────┼───────────┤ ││罪 名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藏匿人犯 │ ││ │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 ││ │力交通工具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 ││犯罪日期 │106年6月25日 │106年8月13日起至106年8│ ││ │ │月15日止(聲請書附表誤│ ││ │ │載為106年8月13日) │ │├──────┼───────────┼───────────┤ ││偵查機關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 │15311號 │26931號等 │ │├─┬────┼───────────┼───────────┤ ││最│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5日 │107年10月31日 │ │├─┼────┼───────────┼───────────┤ ││確│法院 │臺北地院 │臺中高分院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2183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 ││決├────┼───────────┼───────────┤ ││ │判決確定│106年9月25日 │107年10月31日 │ ││ │日期 │ │(不得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 │得易科 │ ││罰金之案件 │得易勞 │得易勞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 ││ │8699號(已執畢) │18013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