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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晏笙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6年度執字第190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廖晏笙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犯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19012號執行傳票命令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因聲明異議人現育有6名未成年子女,其中3名未滿12歲,仍需聲明異議人之配偶照料,而家母亦需照顧,經濟來源皆由聲明異議人擔負,是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欲聲請易科罰金,遂檢具戶籍謄本及臺中市政府核定低收入戶證明書等相關資料辦理,惟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否准。據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月17日到庭執行筆錄時,執行科檢察官曾訊問就家中有12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乙事,此是否係因聲明異議人因被否准聲請易科罰金,致小孩需接受安置?然若准聲明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小孩留置社福機構之情事,是否當無庸置喙?又聲明異議人被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亦是否係因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致?本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乃被害人所要求之金額高達80萬元,聲明異議人實無法承擔此鉅額,況被害人亦要求一次給付,而造成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斷不可就此驟論聲明異議人無悔過之心,必接受嚴厲制裁之依據,基上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首揭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41條第1項所明定。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㈡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012號

執行案件相關資料,本件聲明異議人確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異議人嗣於106年1月17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曾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森林法等罪,最近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原易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受刑人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傷害罪,為累犯,且受刑人僅因其子與女友母親同居人即被害人間口角齟齬,竟率同未成年人李哲等人到場,與李哲共同毆打、踹踢被害人,直至被害人失去意識由他人抬離始罷手,其行徑囂張,目無法紀,實值非難,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受刑人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是受刑人並無悔悟之心,且犯行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容輕忽,故若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本件擬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9012號廖晏笙等人傷害案件執行相關資料在卷(107年1月17日點名單、執行筆錄、審查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審查附件及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見本院卷第28至43頁)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換言之,檢察官係依聲明異議人犯罪情狀及危害、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與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目的之衡平,認為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從而不准易科罰金,此乃本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㈢又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是聲明異議人雖檢具低收入戶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已證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賴渠工作、養育乙節,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規定,故聲明異議人以此等事由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要件無涉,自難謂有據;至於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渠聲請易科罰金致其未成年子女需接受社會局協助安置部分,此係檢察官協助建議事項,與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無關。

㈣另聲明異議人所犯本件傷害等罪,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案情

後而量處聲明異議人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刑期,顯見法院已就各種情事予以綜合考量,當然包括本件聲明異議人之犯罪情狀及其是否無法達成被害人要求高額和解金等事由,而科予聲明異議人適當之刑罰。雖經法院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案,惟易科罰金乃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之規定,須由檢察官就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而法院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准許易科罰金,係屬二事,非謂經判決確定之罪刑有易科罰金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不問具體犯罪情事一概應准許易科罰金,已如前述。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當就受刑人所為犯行等情加以審酌,並可參酌法院量刑所為之審酌事項,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所載:審酌被告廖晏笙僅因其子廖健佑與告訴人間言語糾紛,欲找被害人理論,復邀集被告李哲、張佳維到場,未思理性解決,竟與被告李哲共同毆打踹踢告訴人,直至告訴人失去意識,迄證人張文靜攙扶離去始罷手,實值非難;而被告廖晏笙係緣由所生及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李哲參與情節較少,復居助拳協助之地位,為次要角色,尚非元兇首惡,惟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廖晏笙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李哲坦承部分事實惟否認傷害,且渠等犯後均有表示有和解之意,然為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拒絕,渠等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未能諒解渠等犯行堅拒所致,暨審酌被告廖晏笙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勉持之生活狀況,始量定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3行至第17行),並非未審酌聲明異議人有無希求和解之意,是前揭法院判決量刑時業已就聲明異議人就有無達成和解列入參酌事項,況其與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處分,非必然關連,故難以執此指摘檢察官指揮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就聲明異議人之個案具體審查,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並無不當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