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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廖彥雯

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共 同送達代收人 賀姿萍被 告 周瑞被 告 林淑惠

陳世明曾忠興林麗嫈上開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聲請保全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保全扣押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第1項規定,須由檢察官於偵查中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保全扣押。

三、經查,本件詐欺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400號審理判決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繫屬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是聲請人即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吳孟瑩、劉盈均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本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告訴人或第三人所受損害之民事糾紛,尚非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所定之範疇,亦非本院所得審究,聲請人等若欲保障其自身權益,應循民事訴訟及假扣押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法 官 卓 進 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粟 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