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4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永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3年度執從字第21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主旨禁止義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保管金及勞作金)等語,惟所謂保管金乃係義務人親屬給予義務人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非義務人在監勞作所得,且保管金顧名思義,係監所對於義務人之金錢代為保管,此有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規定可稽,故保管金並非義務人所得或自款,與銀行之存款有異;至於監所是否有權逕行扣押義務人之保管金而交付機關,實有可議。綜上所述,該執行命令確有侵害義務人利益等情,為此懇請貴署鑒核,准予撤銷該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而屬受刑人之財產,自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檢察官對受刑人之上揭財產為執行時,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再按監獄「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等,應屬小額支出,是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為妥適。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
三、經查:受刑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並宣告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1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5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前揭判決已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為執行前開確定判決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於107年2月9日以中檢宏執量103執從2165字第017103號函請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於62萬8366元範圍內(前已執行扣得2萬1934元),並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生活所需後,餘款匯送該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稽,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03年度執從字第2165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受刑人雖以執行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以其保管金抵償云云聲明異議。惟受刑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依上開說明,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就本案受刑人之保管金所為執行指揮,依法並無不合。且本案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函請矯正機關保留本案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所需,此觀之上開執行卷即明。復以受刑人在監執行中,日常膳宿均由監獄提供,足認執行檢察官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並無違反公平合理、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或已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限度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法 官 楊 真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