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蘇琮裕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案號:106年執更正字第4801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蘇琮裕前因犯背信
等罪,業經本院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刑期起算日自民國105年7月21日(含羈押自97年4月22日至97年5月20日止共計29日折抵刑期,105年7月20日逮捕,折抵刑期1日),執行期滿日107年4月20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執更緝正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可憑。嗣於106年4月21日因聲明異議人符合假釋條件獲法務部核准假釋,於假釋期間內聲明異議人均按時報到。
㈡本院雖曾就上開等罪定刑,然始終均定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之刑,並未增加其定刑之結果,於客觀上並未因更正裁定之結果增加刑期再入監執行計算累進處遇假釋之必要。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於聲明異議人假釋期間107年1月12日以106年執更字第4801號命令聲明異議人再入監執行上開所定之刑,嗣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執更正字第4801號將原執行指揮書註銷,未記載扣除105年7月20日逮捕折抵刑期1日,執行期滿日延長至108年1月21日,再次假釋原累進處遇成績於本件繼續沿用,原假釋經法務部註銷等情已屬不當,又對於聲明異議人定刑後之刑期未增加之情況下,於假釋前後接續執行與假釋之制度有違,其執行之指揮均屬不當,影響聲明異議人權益甚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聲明異議人係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更正字第480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而該執行指揮書則係根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94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而來,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本院為之,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復按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刑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83年7月至84年4月間因背信罪,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65號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85年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第1案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更定其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再經檢察官聲請與第2案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06年9月1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仍定有期徒刑1年10月,於同年11月10日確定,以上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前開各裁定書、判決書(含部分影本)在卷可按。
㈡聲明異議人於105年7月21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刑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執更緝正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彼時並未發覺係累犯,因而依前開法律規定,於執行2分之1刑期後於106年4月28日假釋出獄,有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聲明異議人至此已執行有期徒刑9月8日,加上其自97年4月22日起至97年5月20日羈押共計29日、105年7月20日逮捕計1日可以折抵刑期之日數,則聲明異議人已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10月8日,則其本案仍有11月22日之刑期尚待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扣除10月8日)。嗣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94號裁定就第1案累犯應更定其刑與第2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雖仍與前1次定刑結果相同,然聲明異議人既係因符合累犯規定,其假釋則應執行累犯有期徒刑逾3分之2後始得由監獄報請法務部,決定得許否假釋出獄,而非仍適用一般非累犯報准假釋之要件,故法務部於107年1月5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13492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稱:「經查出獄人蘇琮裕原執行背信、詐欺等罪有期徒刑1年10月(均非累犯),嗣前揭背信罪經法院裁定變更為累犯,致不符合監獄行刑法第81條之假釋條件,本部106年4月21日法授矯字第10601035970號函核准該員假釋部分,應予註銷,並自當日起失效。」等語,而註銷上開假釋,檢察官因而於107年1月29日以106年執更正字第4801號執行指揮書註銷該署105年執更緝正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改依本件指揮書執行,命聲明異議人於107年1月29日再度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1月22日直至108年1月21日為止執行期滿,原累進處遇成績於本件繼續沿用,故累進處遇縮短刑期8日,其縮刑期滿日為108年1月13日,與前揭106年執更正字第4801號執行指揮書記載「執行期滿日為壹佰零捌年壹月貳拾壹日」及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指揮書執畢日期108年1月21日,羈押折抵29日,累進縮刑8日,108年1月13日縮刑期滿」等情完全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㈢又,本案並非因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因而遭撤銷假釋,乃係因本應論以累犯,卻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經更定其刑之結果,其假釋之門檻自應提高達至執行有期徒刑逾3分之2始符合規定,縱第1案更定其刑後與第2案再度定刑結果與前1次定刑結果相同,仍無礙於其累犯假釋門檻應執行逾有期徒刑3分之2規定。聲明異議人以2次定刑結果相同,認為檢察官以106年執更正字第4801號執行指揮書註銷該署105年執更緝正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為不當,並非有據。至檢察官106年執更正字第4801號執行指揮書雖僅註記「羈押自97.04.22至97.05.20止共計29日折抵刑期」,未如同105年執更緝正字第221號執行指揮書另註記「105.07.20逮捕,折抵刑期1日」等語,然本案聲明異議人之執行期滿日為108年1月21日(刑期縮滿日為108年1月13日),業已折抵105年7月20日逮捕之1日,已如前述,是以,該「105.07.20逮捕,折抵刑期1日」僅形式上漏未記載,實質上業已計入折抵,並未有聲明異議人所質疑之未予折抵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不當之上情,均經本院逐一說明如前,均於法有據,並無聲明異議人所質疑之不當甚至違法之情形。本件執行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