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鍾清好上列聲請人聲請供擔保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清好因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之1第2項規定,扣押鍾清好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嗣被告就本案所涉犯之犯行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2號案判決無罪,惟檢察官所為扣押財產之處分仍未撤銷,上開3筆土地仍在禁止處分登記中。查上開3筆土地為被告與第三人黃寶琴所共有,共有人黃寶琴前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陳明願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034萬3,600元以取得上開土地全部所有權,被告雖擬同意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條件,以避免訟爭,但因上開土地業遭禁止處分登記,無法辦理移轉,致生被告及共有人權益之虞。為此,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規定,由被告提供補償金1,034萬3,600元作為擔保金後撤銷上開3筆土地之扣押,以維被告及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依本法所為之扣押,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6項亦有明文,其中第2項係為配合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而增訂以保全追徵為目的而為扣押之規定,同時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及兼顧善意第三人權益之保障,增訂上開第6項扣押具有禁止處分效力之規定。
三、本院查,被告被訴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該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雖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判決無罪,然已經檢察官認為其有該等犯罪嫌疑而提起上訴,現正在本院審理期間,尚未審結,則聲請人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猶待本院審認,倘聲請人被訴刑事案件經有罪認定,依法其犯罪所得即有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而聲請人所有遭扣押之不動產即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以提出擔保撤銷上開不動產之扣押,核非適當,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