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08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鍾清好上列被告人因聲請供擔保解除禁止處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鍾清好因聲請供擔保解除禁止處分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後,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8日計至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