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聖財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張藝騰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濬承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即被告等因強盜致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聖財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報到。
陳濬承提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彰化縣○○市○○路○○巷○○弄○號,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聖財、陳濬承係經本院以其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款規定,於民國106年4月7日執行羈押,並自106年7月7日、9月7日、11月7日、107年1月7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各該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在卷為憑。
三、茲據被告2人於107年2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卷內現有證據資料、案件進行程度(相關事證均已調查完畢,並已辯論終結)、被告2人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2人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等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予被告黃聖財、陳濬承各提出新臺幣200萬元、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如主文所示,及限制出境、出海,且應於停止羈押期間,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十一時之間,至主文所示之轄區派出所報到。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從而被告2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列情形之一,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特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