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湯源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湯源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源福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湯源福因犯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劉 麗 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湯源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公司法 │商業會計法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拘役55日共2罪 │拘役30日共6罪 │拘役20日共19罪 │├────────┼──────────┼──────────┼──────────┤│犯 罪 日 期│97年6月間、99年11月 │97年1月7日至97年 │100年2月14日至103 年││ │12日 │12月31日 │5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0年度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6329號 │字第16329號 │第17828號 │├─┬──────┼──────────┼──────────┼──────────┤│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 │103年度上訴字第1401 │106年度上訴字第982號││實│ │號 │號 │ ││審├──────┼──────────┼──────────┼──────────┤│ │判 決 日 期│105年4月28日 │105年4月28日 │106年11月23日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1號│106年度上易字第982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11日 │106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之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 ││ │第2309號 │第2309號 │第2222號 ││ │ │(編號1-2定刑拘役120│(編號3定刑拘役120日││ │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