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和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和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和坤因犯妨害秘密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3月1日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 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莊和坤因犯妨害秘密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107年3月1日聲請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7年3月6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軍審易字第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並已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8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及編號8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97年至98年間某日某│99年間某日某時許 │100年間某日某時許 ││ │時許 │ │ │├────────┼─────────┼─────────┼─────────┤│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904號、5322號│字第4904號、5322號│字第4904號、5322號││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事實審│ │3號 │3號 │3號 ││ ├────┼─────────┼─────────┼─────────┤│ │判 決 │104年8月21日 │104年8月21日 │104年8月2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判 決│ │3號 │3號 │3號 ││ ├────┼─────────┼─────────┼─────────┤│ │判 決│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妨害秘密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0年間某日某時許 │100年間某日某時許 │100年間某日某時許 ││ │ │ │ │├────────┼─────────┼─────────┼─────────┤│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字第4904號、5322號│字第4904號、5322號│字第4904號、5322號││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事實審│ │3號 │3號 │3號 ││ ├────┼─────────┼─────────┼─────────┤│ │判 決 │104年8月21日 │104年8月21日 │104年8月21日 ││ │日 期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屏東地院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判 決│ │3號 │3號 │3號 ││ ├────┼─────────┼─────────┼─────────┤│ │判 決│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之案件 │ │ │ │└────────┴─────────┴─────────┴─────────┘┌────────┬─────────┬─────────┬─────────┐│編 號│ 7 │ 8 │ (以下空白) │├────────┼─────────┼─────────┼─────────┤│罪 名│強制未遂 │陸海空軍刑法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13、14、 │101年10月至102年9 │ ││ │16、18日 │月1日止 │ │├────────┼─────────┼─────────┼─────────┤│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3年度偵 │屏東地檢103年度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4904號、5322號│字第5663號 │ ││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中高分院 │ ││ ├────┼─────────┼─────────┼─────────┤│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 ││事實審│ │3號 │ │ ││ ├────┼─────────┼─────────┼─────────┤│ │判 決 │104年8月21日 │106年3月30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最高法院 │ ││ ├────┼─────────┼─────────┼─────────┤│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軍審易字第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 ││判 決│ │3號 │號 │ ││ ├────┼─────────┼─────────┼─────────┤│ │判 決│104年9月22日 │107年1月17日 │ ││ │確定日期│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