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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文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7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文宗犯竊盜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楊文宗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復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9月14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年1月30日法授矯字第1070150691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2月6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068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判決、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 17 條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繼續執行:一、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一年六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六個月內,每月得分在二十二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本院審核上開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