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朝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罪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07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將於民國107年6月4日有期徒刑執行屆滿出監。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該監107年2月6日召開之妨害性自主罪及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鑑定、評估,認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有鑑定報告書、評估報告書、治療紀錄、會議紀錄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項、第88條第2項、第89條第2項、第90條第2項或第98條第1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5號、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4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卷及臺中高檢署密封卷),是本院為本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即將於107年6月4日執行期滿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未來仍有高再犯風險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7年2月3日中監教字第10761001640號函暨所附之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上開刑事判決書、性侵害收容人基本資料、STATIC-99 and RRASOR量表、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表(MnSOST-R)、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記錄-個別治療、個別教誨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2年第2次性侵害及家暴罪收容人身心治療篩選會議記錄、102年第2次性侵害罪收容人強制治療篩選名冊、暨107年度第1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收容人強制治療評估小組會議記錄影本等資料可參。(見臺中高檢署密封卷)。而觀之卷附之其各項量表分數:「Static評估量表」內之靜態因素99評估表中,已記載受刑人總分為5分,屬於中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9分,屬高危險;5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33%,10年內性犯罪之再犯風險為0.38%;5年內暴力再犯風險為42%,10年內暴力再犯風險為0.48等受刑人在治療中的狀況及各項量表資料,且受刑人係於前案假釋結束不久即犯下本案等情,顯見受刑人之再犯風險評估確呈中高度危險,復由受刑人在監執行期間,接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治療師評估結果,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判斷,認為入監執行尚無法帶給受刑人足夠之學習,其對於青少年猥褻仍有衝動行為,相關觀念仍需持續加強及教育,從治療角度,建議受刑人出獄後持續進行身心治療1年之情況具體以觀,應認其尚有以施以治療之必要。參酌前揭評估、鑑定係由心理師等專業人士,綜合各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是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之說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1條之
1 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