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登生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787號所為撤銷假釋處分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100年度執更字第22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王登生(下稱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 100年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787號撤銷假釋處分書之事實欄內,就其中犯罪地點記載為「南投縣竹山鎮」、犯罪方式記載為「毒品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情,均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所認定異議人有罪部分不符;且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前揭所敘述之犯罪地點及方式,皆屬上開第二審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後未予實體審判之部分(即涉及販賣對象朱寶昌部分),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聲撤字第12號撤回起訴,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06年投院美刑毅96訴1118號字第018978號函再次確認撤回起訴。則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前揭不實之登載,明顯違背事實,顯屬重大瑕疵,應將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書、執行殘餘刑期之指揮處分書均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1號解釋理由書、最高行政法院93年 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意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事由,法院就此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重
更㈠字第 4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嗣由最高法院以80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3年 1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93年 1月20日至103年1月19日止;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自96年 7月31日起至8月7日期間,異議人因再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4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次,經本院以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由最高法院以 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由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發函法務部矯正署,認異議人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78條第 1項規定報請撤銷假釋。
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撤銷其假釋,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其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0年5月25日中教監字第1000005675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100年6月24日法授矯教字第100011278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執更度字第2217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而經本院核閱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執更字第2217號執行卷宗,可知異議人分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7月31日、96年8月3日凌晨1時許、96年 8月3日某時許、96年8月7日,先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次(即如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4、5、6、8所載列),及分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8月1日、96年8月3日,先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2次(即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載列),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16年4月、16年6月不等之刑期確定,難認異議人已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款規定之事實,且情節重大。則異議人於假釋中故意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務部乃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依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異議人之假釋處分,核屬刑事法律所明定之撤銷假釋事由,法院就此並無決定是否撤銷之裁量空間。其後檢察官依據法務部上開撤銷假釋處分所為換發指揮書之執行指揮,經核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之可言。
㈢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書關於犯罪地點
記載為「南投縣竹山鎮」、犯罪方式記載為「毒品放置於指定地點」等部分,雖與系爭判決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4、5、6、8及附表二編號1、2未盡一致,然而該處分書已表明係就異議人於96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7日間之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異議人於96年8月1日及同年月3日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認有刑法第78條第 1項所定情事,核與異議人所指系爭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朱寶昌部分,其犯罪時間已明顯有異;況該處分書復於理由欄載明:「受處分人確有前項事實欄所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0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等語,兩相對照,足可清楚辨明異議人先前假釋遭到撤銷之法定事由,僅係針對其就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4、5、6、8及附表二編號1、2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非異議人所指系爭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
7、9至12販賣毒品予朱寶昌部分,當不致輕易混淆。尤其該處分書亦有提及犯罪地點為「南投市」、犯罪方式為「親自交付」等情,皆與系爭判決諭知異議人有罪部分之記載相符,自難認有何漏未記載之處。準此以言,法務部前揭撤銷假釋處分書關於犯罪地點記載為「南投縣竹山鎮」、犯罪方式記載為「毒品放置於指定地點」等部分,應屬贅餘,雖欠周延,但難謂已達無從區辨社會基本事實之重大瑕疵程度,自不能因此動搖異議人應遭撤銷假釋之結論。異議人徒憑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尚非允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