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9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博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6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博文(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前犯數罪,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由本
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在案。惟檢察官疏未注意上揭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受刑人所犯施用毒品罪早已執行完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1402號執行指揮書),而無庸執行,竟將不用執行之罪與尚未執行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已有不妥,致受刑人於執行中,依監獄行刑法之累進處遇規定,於呈報假釋時,累進處遇責任分數憑空多出,進而影響受刑人之執行。
㈡又受刑人另犯數罪,經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數罪併罰,由
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在案。查前揭裁定中受刑人所犯各罪,犯罪日期為民國99年2月23日至99年5月24日間,與前揭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所載數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6部分(即受刑人所犯尚未執行完畢之 4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9月28日,依數罪併罰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規定,受刑人所犯本院 100年聲字第2443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均能與本院 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6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檢察官未察,不加區分是否仍有需要執行之刑期,將本院10
1 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所示附表編號1至6之罪逕予合併聲請數罪併罰,顯有可議之處。
㈢查刑法數罪併罰之立法本意係有利於受刑人執行,惟本件檢
察官未注意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已有執行完畢之罪(即本院10
1 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依法應將之排除,無庸再次執行,方為最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法。為此,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及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依法將其中尚未執行之數罪合併定刑,並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罪予以排除,重新裁定,以維受刑人權益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先前曾以同前所述之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而該裁定業已詳述如何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並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此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5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受刑人再於107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所憑事由均與本院先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二致,無非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況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443號、101年度聲字第1686號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法院就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受刑人如認各該裁定內容有所違誤而影響其權益,亦應循非常上訴途徑尋求救濟,於上開裁定尚未撤銷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裁判,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未見及此,猶以上開確定裁定影響其執行及累進處遇分數為由聲明異議,自非妥洽,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陳葳法 官 高文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