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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6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1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黃閔弘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0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07年度執聲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閔弘因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受之刑後強制工作參年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閔弘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4月25日駁回上訴,又受處分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駁回上訴確定。受處分人於105年2月1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7年3月9日法授矯字第1070154964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7年3月13日泰訓所輔字第1071100102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考核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聲請意旨誤載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聲請意旨誤載為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前揭有關文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簡 璽 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 麗 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