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黃寶琴代 理 人 鄭生
李進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清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黃寶琴與鄭生為夫妻關係,被告鍾清好(即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之被告)與彭光謚為夫妻關係,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與其夫鄭生於民國000年初購買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聲請「三層坪休閒農場」之開發執照許可,現已達發照階段。惟上開系爭土地於購買之初,與鍾清好為共同所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2,因鍾清好涉犯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遭地檢署扣押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在案,今鍾清好於原審法院已獲判無罪,前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物之禁止處分卻遭駁回,因系爭土地受禁止處分登記在案,無法辦理移轉,致使農業局原本已將發照之進度,改為暫時不予核發休閒農場開發執照,此影響聲請人與鄭生之權益甚鉅。聲請人雖與鍾清好所涉犯之案件無關,然因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鍾清好係分別共有各1/2,雖假扣押效力不及於聲請人持有之1/2,但卻被連累農業局暫時不准發照,要解除假扣押後才准。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34萬3,600元擔保金,請求撤銷扣押系爭土地並發還予鍾清好。
㈢又本院前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該罪嫌疑重大,而提起公訴
,雖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02號案件判決無罪,然已經檢察官認為其有該等犯罪嫌疑而提起上訴,現於審理期間,尚未審結,則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猶待審認,倘被告被訴案件經有罪認定,依法其犯罪所得即有沒收及追徵之必要,而被告所有遭扣押之不動產即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性」等語,認定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性,惟所謂扣押必要性,需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方法為之,執行機關於法律規定之限度內,固得自由裁量,然如有多種執行方法,應擇對受處分人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以符合「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是經聲請人衡量財產與交易現況後,在不妨礙國家執行扣押目的前提之下,願提供擔保金,請求撤銷本案3筆土地之扣押;末,扣押之最終目的,無非係欲獲取與扣押物等價之金錢,此亦與新法修正沒收制度有關追徵之立法本旨契合,聲請人提供1,034萬3,600元之金錢應屬同等有效之擔保品,且係對於聲請人最小侵害之方法,符合必要性原則,從而,請准予所請,以維聲請人即該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有明文。惟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條至第414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觀之,在提起準抗告之場合,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當事人且未受處分,尚無提起準抗告之權利。再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指本件禁止處分登記之系爭土地即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就本件對被告鍾清好坐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函發之禁止處分應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3筆),為被告鍾清好所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中檢秀芥籍103他6493字第016738號函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043842341號函附卷(見104偵4638卷三第33至34、51至52頁)可稽,是本件扣押物之受處分人為被告鍾清好而非聲請人甚明,聲請人雖與被告鍾清好就系爭土地同為所有人,各占應有部分1/2,然並非受處分人,亦非該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並無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意旨請求將檢察官所為對受處分人即被告鍾清好所扣押之系爭土地予以解除假扣押云云,自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本無從准許之。
㈡況且,被告鍾清好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638、6199、8704、9017號提起公訴,雖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無罪,然檢察官不服並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案件審理中,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檢察官前於偵辦上開案件期間,以被告鍾清好涉嫌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罪嫌,就其所有不動產即系爭土地禁止處分,已如前述,並於上訴書中,再就被告鍾清好對於同案被告彭光謚經原審認定成立之犯罪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參與為論證,而認仍涉有共同正犯罪嫌,而同案被告彭光謚經原審認定其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罪,犯罪所得高達5,802萬7,768元,有上開原審判決記載在卷可稽。從而,為保全將來對被告鍾清好不利判決結果為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聲請人雖提供前揭金額以為擔保,除該擔保金仍非被告鍾清好所有,將來無法對其所提供之金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及執行(蓋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亦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取得不法所得之第3人)外,其所陳報之供擔保金額亦難認與犯罪所得相當,是以,仍有繼續保全執行之必要。
㈢復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刑法於10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時,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予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以確保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是以,檢察官聲請假扣押被告鍾清好之系爭土地,顯係在保全犯罪所得之沒收,兼維保障被害人之權益。此部分固與聲請人致力於系爭土地之開發,作為休閒農場永續經營願景之期待利益有違,然亦不能僅因為符合聲請人之期待而無視於法律之明文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王 譽 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