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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良昇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常業詐欺等案件(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107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良昇犯常業詐欺等罪所受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之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良昇前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5年1月7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年6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有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6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864600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6年12月25日泰訓所輔字第1061100457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開有關文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周 瑞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 蓎 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