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5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王淇政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殺人案件(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聲請拷貝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案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法庭之錄音、錄影光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被告甲○○於本案事發後與案外人楊錦龍兩度以行動電話通聯之事實為訊問,並提示楊錦龍於另案即證人王清雲偽證罪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中,於102年6月13日經檢察官傳喚證述之內容。聲請人為瞭解該次偵查筆錄作成之過程、確認楊錦龍詢答之真意,以為調查證人之準備,爰聲請抄錄複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偵查卷中,102年6月13日之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律師閱卷,除閱覽外,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影印、抄錄、攝影之,並得聲請交付法庭電子筆錄光碟或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各級法院刑事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條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經查,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劉繼蔚律師聲請轉拷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16號案件於102年6月13日法庭之錄音、錄影光碟,有助於案件之進行及發現實體真實,且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應予准許。爰准許其繳交相關費用後,拷貝交付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僅限於本案訴訟之正當防禦使用,不得作為訴訟外使用,或用以妨害他人之自由或權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紀 文 勝法 官 簡 源 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