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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1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金池選任辯護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執字第15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金池(下稱受刑人)為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7 年4 月17日中檢宏給107 執聲他921 字第1079021321號函(否准聲請易科罰金之處分,即聲證3 ),依法聲明異議。㈡受刑人於106 年11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執字第15144 號傳票通知到案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該署檢察官以受刑人利用無資力之人頭設立公司從事黃金出口業務,致使國稅局無法徵得所生稅款達新臺幣(以下同)5 億3 千餘萬元,嚴重危害國家稅款之徵收,情節重大,如不入監服刑難收矯治之效,表示於受刑人清償稅款或與國稅局達成清償稅款協議前,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並指揮發監執行至今。受刑人縱遭原確定判決法院誤認有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仍有高度意願聲請易科罰金,惟因受刑人未曾收受任何有關前開10家公司應納稅額之核定通知,無所憑以依法完納稅捐,遂於107 年4 月9 日主動具函(即聲證2 )惠請檢察官闡明106 年11月14日當天之庭諭(亦即表示於受刑人清償稅款或與國稅局達成清償稅款協議前,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部分),曉示受刑人如何遵照庭諭繳納稅捐,得以易科罰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4 月18日之回函(即聲證3 ),不僅忽視受刑人欲依庭諭完稅之意願及努力,未就受刑人之詢問為回覆,更重複聲稱受刑人有稅金達5 億3 仟餘萬元未繳納,嚴重危害國家稅款之徵收,而不准予易科罰金,實際上已揭示無論受刑人是否完納稅捐,均無再准允易科罰金之可能,此與其先前向受刑人表明之心證已有變更。就檢察官藉由107 年4 月17日中檢宏給107 執聲他921 字第1079021321號函文所表彰之刑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㈢檢察官自始於衡量酌定是否准允易科罰金之聲請,即無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之情形進行意見陳述,未完足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違反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從而,檢察官因此所為第一次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即有執行指揮不當之情,檢察官延續此重大程序瑕疵,再向受刑人為第二次否准易科罰金聲請處分(即本次107年4 月17日中檢宏給107執聲他921 字第1079021321號函文所揭示),自亦屬不當之執行指揮,且均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應予撤銷。㈣檢察官兩次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均未以受刑人遭原確定判決認定觸犯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繳納股款罪等罪,權衡如不入監執行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竟以原確定判決從未判定之理由(亦即受刑人應負擔繳納10家公司所衍生之稅款)作為其憑據,檢察官之審酌事項顯與法定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所為之裁量實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自屬不當之執行指揮,並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應予撤銷改定。綜上所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處分,實有上述程序明顯瑕疵及檢察官所為裁量已超越法律授權範圍而有違誤等情,應屬不當之執行指揮,且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請求撤銷該等處分,並另為適法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是以,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訴

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執行上揭確定判決之執行卷(即106 年度執字第15144 號)核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惟查:

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6 年10月13日以執行

傳票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10月30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於106 年10月2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表示「因公司清算,人在馬來西亞,可否請親屬聲請易科罰金」,又於106 年10月30日由受刑人之女兒李心儀代為到案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諭知「本案需審酌其他情形,需其本人到案才能審酌是否易科罰金」,有送達證書、受刑人

106 年10月27日聲請狀、106 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於106 年11月1 日以執行

傳票合法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06 年11月14日到案執行,經受刑人於106 年11月8 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暨囑託執行,並於106 年11月14日到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訊問,於執行檢察官訊問其對於傳喚到案執行之意見時表示「希望可以易科罰金」,然本案執行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借用無資力之人頭成立公司從事黃金買賣、出口業務牟取利益,卻將因此衍生之稅款新臺幣

5 億3 千餘萬元置之不理,使國家稅款無從徵起,嚴重危害國家稅款之徵收,情節重大,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擬發監執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依職權逕命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刑罰,有送達證書、受刑人之聲請易科罰金暨囑託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4日106 年執字第15144 號點名單、執行訊問筆錄各乙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是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說明,堪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其所為裁量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即難認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⒊受刑人固於聲明異議狀中主張其於107 年4 月9 日主動具函

(即聲證2 ,見本院卷第92頁)請求檢察官闡明106 年11月14日當天之庭諭(亦即表示於受刑人清償稅款或與國稅局達成清償稅款協議前,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曉示受刑人如何遵照庭諭繳納稅捐,得以易科罰金,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18日之回函(即聲證3 ,見本院卷第93頁)不僅忽視受刑人欲依庭諭完稅之意願及努力,未就受刑人之詢問為回覆,第二次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此與其先前向受刑人表明之心證已有變更,顯有不當云云。然查:

⑴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4日執行訊

問筆錄全文內容,查無受刑人所指述「檢察官當天之庭諭,亦即表示於受刑人清償稅款或與國稅局達成清償稅款協議前,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之條件;僅有受刑人其及辯護人一再片面重申「會跟國稅局協商」、「如受刑人入監執行,更無法籌措資金繳納稅額且跟國稅局協商,請檢察官審酌。」、「如果受刑人入監,這與國稅局協商會有困難,無法處理也無法籌措資金」等語,是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指以完納稅捐作為易科罰金之條件,顯係其片面之主張而已。

⑵受刑人固於聲明異議狀中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4 月17日之回函(即聲證3 ,見本院卷第93頁),係第二次被執行檢察官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然據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4日執行訊問筆錄全文內容,並核對受刑人所提出之107 年4 月17日中檢宏給107執聲他921 字第1079021321號函全文,該107 年4 月17日中檢宏給107 執聲他921 字第1079021321號函文旨在重申106年11月14日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未再次為准駁處分,亦未為相反或歧異之諭知,受刑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意旨所指,顯有誤會,無從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⑶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4日執行

訊問筆錄全文內容,顯見受刑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吳孟宇律師均明知受刑人因遭原確定判決認定觸犯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等罪所衍生欠稅之稅款,不論是稅款數額之確定、應受完納稅捐機關之釐清等等,均應向財政部國稅局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申請辦理,尚難託詞受刑人未收受任何稅單,不知如何繳納,即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

⒋又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

」易科罰金,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自非以受刑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理由稱執行檢察官未以受刑人遭原確定判決認定觸犯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繳納股款罪等罪,權衡如不入監執行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而竟以原確定判決從未判定之理由(亦即受刑人應負擔繳納10家公司所衍生之稅款)作為其憑據,檢察官之裁量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云云。然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1月14日執行訊問筆錄全文內容,其中記載:「(問:目前這10家公司產生的稅款約多少?)國稅局計算約5 億左右。

這些稅如果須要繳,我們會去釐清,且國稅局也有把錢扣住,如果國稅局認為我們有欠稅,我們也會去繳。我認為如果是我們應該繳的,我不會逃避。目前國稅局要看我們這裡的執行情形。…(問:目前由何執行署執行?)目前由中山區的執行署執行。」。是執行檢察官顯然係參酌受刑人於執行訊問筆錄所陳述之內容為論據,認定受刑人遭原確定判決認定觸犯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繳納股款罪等罪,權衡如不入監執行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並無裁量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虞。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理由,均無礙於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從憑此而認本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雖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度執字第15144號執行指揮違法及不當,惟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周瑞芬法 官 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