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楊豐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 年度執從字第6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豐玉(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鈞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追繳其犯罪所得,提起異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而保管金是由第三人即受刑人之家屬或親友資助,原是給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的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方便得以使用,就保管金而言,監所僅能代為保管,監獄行刑法第69條前段亦有規定,是保管金非受刑人之所得,與銀行之存摺有異,監所將受刑人由親友資助之保管金強制扣押,與民法所保障第三人財產不得執行有違,至於勞作金是受刑人自身在監工作所得,予以扣除受刑人並無異議。綜上,請撤銷本案檢察官扣除該筆保管金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該項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故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再以同一理由漫事爭執。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有同等效力,除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外,亦有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準此以觀,刑事訴訟法有關聲明異議及聲明疑義之裁定,雖未就此特別規定,然在解釋上仍應有上述原則之適用;且此項原則之適用,當非專指准許聲請之實體裁定而言,就該等事項之聲請予以實體上駁回之裁定,亦應有所適用,此見諸實體判決中,有罪、無罪判決均有該原則之適用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先前曾以同前所述之異議事由,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確定在案,而該裁定業已詳述如何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並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此有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204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上開裁定,已明確指述: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5 條、第17條之規定,有關受刑人保管金,係對受刑人入監攜帶之金錢及監外他人送予受刑人之金錢,由監獄管理人員以存入保管金專戶方式保管之款項。保管金與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準此,因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又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即屬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官就本件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均予查扣辦理沒收,作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自屬有據,受刑人請求僅執行勞作金乙節,委無可採等語。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所為理由,係就受刑人聲明異議所涉之實體事項所為之裁定,自有實體上之既判力,則受刑人再於107年5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其所憑事由均與本院先前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二致,無非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聲明異議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葉 明 松法 官 王 增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