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6號受 刑 人 林郁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郁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郁杰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林郁杰(下稱受刑人)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暨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
1、6至1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5月2日具狀之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下皆論以累犯),其中編號1至4為共同詐欺取財既遂37罪暨編號5為共同詐欺取財未遂5罪,核屬詐欺相關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係屬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遠【自101年10月30日起,迄至102年1月5日止,密集犯上述詐欺取財既、未遂共計42罪(詳細犯罪時間參下述附表編號1至5「犯罪日期」欄所載)】,足見其所犯數罪間具關聯性,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至於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則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8罪,核屬偽造文書相關犯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或相類似,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公共信用),犯罪之時間間隔非遠【自102年8月22日起,迄至102年10月18日止,密集違犯上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8罪(詳細犯罪時間參下述附表編號6至11「犯罪日期」欄所載)】,足見其所犯數罪間具關聯性,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而經本院細譯上開編號6至7及8至11所示各罪之相關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275號判決暨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中均認為:受刑人係102年8月間加入由李昱皇(已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之成年人於102年間所籌組詐騙集團,渠等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而受刑人係擔任「脫水」之角色(即收取車手詐騙所得贓款)後,透過蔡豐洧(已另行審結)轉交予李昱皇,並可因此取得詐欺款項之0.6%報酬之不法所得等語可知,即前開附表編號6至11等罪,係具有相牽連性(關聯性)(以上各情參本院卷第102頁正面、第110頁)。再參以上揭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次之犯罪時間相近,已如前述,原應合併審理始得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以維護受刑人之權益,若僅因警方查證進度不同而分次移送,以致相近期間所為之數罪行為遭檢察官分次起訴,分別宣告數罪刑,喪失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是附表編號6至11之罪既具關聯性,而上開8罪,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綜上,編號「1至5」及「6至11」等二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因其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詐欺取財暨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侵害法益亦均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而後者則為社會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應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綜上各情,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為29年5月【即(7月×5)+(6月×12)+(5月×12)+(4月×8)+(3月×5)+1年6月+(1年8月×2)+1年3月+(1年5月×2)+1年1月+1年7月】、各刑中最長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係1年8月(即附表編號7),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編號6至7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及編號8至11所示各罪,曾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各罪曾定執行刑之總和為9年8月(即3年+3年6月+3年2月)等,暨內、外部性界限,及對於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再查,受刑人固於前揭聲請狀內述及:懇請貴院為其定應執行刑時,能考量其是連續性犯行,且每案之判決均為微罪之量刑,能於定應執行刑時,遞減部分刑期,給予其機會,不因量變而改變本質,若只因其犯罪次數,而改變法官從輕量刑之本意,顯非當初之本意,故盼請貴院斟酌定應執刑後之刑度,給予其一次機會等語(參本院卷第5頁反面)。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立法理由以:「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即除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者,應認為單一之犯罪外,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犯意各別,每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均可明確區分,核屬數罪,與單一犯罪之要件不符,其前揭任意為主觀之解釋(即認其所犯如附表所揭示各罪,係具有連續性犯行性質云云),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附表:受刑人林郁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詐欺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5月 ││ │ (5次) │ (12次) │ (12次) │├─────────┼─────────┼─────────┼─────────┤│犯 罪 日 期 │1.101年11月2日、 │1.101年11月7日、 │1.101年11月6日、 ││ │2.101年11月11日、 │2.101年11月8日、 │2.101年11月10日、 ││ │3.101年11月20日、 │3.101年11月14日、 │3.101年11月13日、 ││ │4.101年11月24日、 │4.101年11月15日、 │4.101年11月17日、 ││ │5.101年11月29日 │5.101年11月16日、 │5.101年11月18日、 ││ │ │6.101年11月25日、 │6.101年11月21日、 ││ │ │7.101年11月26日、 │7.101年11月22日、 ││ │ │8.101年11月27日、 │8.101年11月23日、 ││ │ │9.101年12月2日、 │9.101年11月28日、 ││ │ │10.101年12月6日、 │10.101年12月1日、 ││ │ │11.101年12月8日、 │11.101年12月3日、 ││ │ │12.102年1月5日 │12.101年12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98、6956號 │字第2898、6956號 │字第2898、6956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6 │103年度上易字第76 │103年度上易字第76 ││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6 │103年度上易字第76 │103年度上易字第76 ││判│ │號 │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罰 金 之 案 件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不得易科、│ 誤載為不得易科、││ │ │ 社勞) │ 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 │字第9113號(編號1 │字第9114號(編號1 │字第9114號(編號1 ││ │至5曾定刑3年) │至5曾定刑3年) │至5曾定刑3年) │└─────────┴─────────┴─────────┴─────────┘
附表:受刑人林郁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詐欺 │ 詐欺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年6月 ││ │ (8次) │ (5次) │ │├─────────┼─────────┼─────────┼─────────┤│犯 罪 日 期 │1.101年10月31日、 │1.101年10月30日、 │102年8月22日 ││ │2.101年11月1日、 │2.101年11月3日、 │ ││ │3.101年11月5日、 │3.101年11月4日、 │ ││ │4.101年11月7日、 │4.101年12月4日、 │ ││ │5.101年11月9日、 │5.102年1月4日 │ ││ │6.101年11月12日、 │ │ ││ │7.101年11月19日、 │ │ ││ │8.101年12月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 ││年 度 案 號 │字第2898、6956號 │字第2898、6956號 │連偵字第6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6 │103年度上易字第76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實│ │號 │號 │8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6年8月17日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76 │103年度上易字第76 │106年度台上字第385││判│ │號 │號 │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5月7日 │103年5月7日 │106年12月14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 金 之 案 件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誤載為不得易科、│ 誤載為不得易科、│ ││ │ 社勞) │ 社勞) │ │├─────────┼─────────┼─────────┼─────────┤│備 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字第9114號(編號1 │字第9114號(編號1 │字第901號(編號6至││ │至5曾定刑3年) │至5曾定刑3年) │7曾定刑3年6月) │└─────────┴─────────┴─────────┴─────────┘附表:受刑人林郁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7 │ 8 │ 9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8月 │ 有期徒刑1年3月 │ 有期徒刑1年5月 ││ │ (2次) │ │ (2次) │├─────────┼─────────┼─────────┼─────────┤│犯 罪 日 期 │1.102年8月23日、 │102年9月6日 │1.102年9月16日、 ││ │2.102年10月18日 │ │2.102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少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年 度 案 號 │連偵字第6號 │連偵字第226號、102│連偵字第226號、102││ │ │年度偵字第24020、2│年度偵字第24020、2││ │ │7263、27872號、103│7263、27872號、103││ │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06年度上訴字第152││實│ │8號 │2號 │2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6年8月17日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確├───────┼─────────┼─────────┼─────────┤│定│案 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85│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06年度上訴字第152││判│ │6號 │2號 │2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14日 │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字第901號(編號6至│字第1606號(編號8 │字第1606號(編號8 ││ │7曾定刑3年6月) │至11曾定刑3年2月)│至11曾定刑3年2月)│└─────────┴─────────┴─────────┴─────────┘附表:受刑人林郁杰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0 │ 11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1月 │ 有期徒刑1年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26日 │102年10月1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臺中地檢102年度少 │ ││年 度 案 號 │連偵字第226號、102│連偵字第226號、102│ ││ │年度偵字第24020、2│年度偵字第24020、2│ ││ │7263、27872號、103│7263、27872號、103│ ││ │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事│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06年度上訴字第152│ ││實│ │2號 │2號 │ ││審├───────┼─────────┼─────────┼─────────┤│ │判 決 日 期 │106年12月7日 │106年12月7日 │ │├─┼───────┼─────────┼─────────┼─────────┤│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確├───────┼─────────┼─────────┼─────────┤│定│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52│106年度上訴字第152│ ││判│ │2號 │2號 │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12月29日 │106年12月29日 │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 │ ││ │字第1606號(編號8 │字第1606號(編號8 │ ││ │至11曾定刑3年2月)│至11曾定刑3年2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