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0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劉以琳被 告 張英傑
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江冠達吳坤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英傑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上訴字第661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張英傑等人違反銀行法案,前由鈞院判決並沒入被告之犯罪所得。現因本案聲請人即債權人劉以琳(下稱聲請人)就民事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已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955,157 元,及張英傑、張瑛慧、陳智豪、陳志遇、吳坤男均自民國102年1 月29日起;江冠達自102 年2 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且該判決已確定。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鈞院發還已扣押之款項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述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聲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志遇、陳智豪、江冠達及吳坤男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雖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9日以10
4 年度金上訴字第661 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有罪在案,惟被告張英傑、張瑛慧、陳志遇、陳智豪、江冠達及吳坤男均已具狀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該案所扣押如本案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等物,均屬被告張英傑等人涉嫌犯罪之重要證據,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且與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為日後審理需要及證據保全,而應繼續扣押。另本案就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方面,除被告張英傑等人各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固就扣案之犯罪所得680 萬元,及參與人賴佳玲因被告張英傑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本案判決附表一㈠編號82、83號所示等財物,均宣告沒收,惟上開扣案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縱認屬被告張英傑等人之犯罪所得,然本案除聲請人外,尚有其他如本案判決附件所示之眾多被害人,如該等被害人嗣後全部或部分主張權利,均影響犯罪所得之分配,是應如何發還,仍有待全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自不得在本案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逕予將前開宣告沒收物之其中1,955,157 元及利息發還予聲請人。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犯罪所得,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本案日後如經判決確定,且前開犯罪所得經法院確定裁判宣告沒收,依上述說明,聲請人如係主張對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具有權利或得行使債權之請求權者,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而非由法院逕將上開扣押款項發還聲請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柯 志 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卉 蓁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