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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蕭淇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106 年10月26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則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故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遭剝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再按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3依序為販賣第三級毒品6罪(販賣對象:黃惠玉計3次、丘家騏計1次、黃妍菲計1次及羅永綺計1次;犯罪所得:每次收取新臺幣1000元,總計收取60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販賣對象:汪傳傑2次;犯罪所得:分別收取新臺幣1500元、2000元,合計3500元)、轉讓偽藥1罪(轉讓對象為汪傳傑),以上罪質類似,侵害法益相近,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且犯罪時間均在101年3月至6月間,時間之間隔非遠,販賣毒品對象僅黃惠玉等5人,足見其所犯數罪間具關聯性,販賣毒品之不法所得亦僅新臺幣9500元(6000元+3500元)。是受刑人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編號1至3)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雖屬雷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至編號5、6所犯為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2罪,以上罪質相同,皆係侵害社會法益,而前揭2罪中,除標的物(客體)不同外(編號5為放火燒燬陳○超住處前「綠色塑膠地毯」,而編號6則為放火燒燬陳○超「住處」),細譯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6等號判決書可知,受刑人分別於101年7月16日凌晨4時51分許至被害人陳○超住處,推由同案被告汪傳傑朝其住處鐵捲門上丟擲已點燃之汽油彈,以致引起其住處鐵捲門前之綠色塑膠地毯上引起火勢,危及該住處內之他人生命、財產安全,致生公共危險等情(編號5)、同年月19日凌晨2時37分許,其持螺絲起子至臺中市○○路與錦新街口附近停車場內(位於孔廟附近),刺破廣告宣傳車輪胎4個,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超及該車車主鄭○昌等情(編號4,下述),及同年月29日凌晨3時35分許,再由其朝被害人陳○超住處丟擲已點燃之汽油彈,一顆砸中庭院內之住處大門(嵌鑲於房屋主體者)而落地,另一顆汽油彈火球則先砸中架設在住處房屋左側一樓牆壁上方之冷氣室外機而落地至房屋左側之車庫內之汽車旁,各該汽油彈內所存放之松香水,隨即因玻璃瓶身破裂而四散,並因接觸火苗而劇烈燃燒,因而引起火勢,陳○超聞聲發現後,立即持滅火器至該住處門口滅火,始將火勢撲滅而未燒燬其住宅,因而未遂等情(編號6)。而受刑人所犯編號5、6之放火罪與編號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有相同之目的,同係以犯上開3罪之方法,達到恐嚇陳○超目的,是受刑人所犯上開編號5、6等2罪,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同樣較高,刑罰效果本應予遞減,惟受刑人密集於101年7月16日、29日等2日,於凌晨夜深人靜之時,以丟擲汽油彈方式,遂行恐嚇之不法目的,在放火2罪期間內即同年月19日再犯上述編號4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上開3罪犯意即從「放火燒毀其他物件」、「毀損他人物品」提昇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而受刑人僅因貪圖微薄報酬(編號5部分:得款4000元;編號6部分:取得同案被告廖陞宏先借予之3000、4000元,再取得8000元後,與同案被告汪傳傑朋分花用該筆8000元),竟先後恣意與同案被告汪傳傑為前開丟擲汽油彈之縱火行為,前後2次丟擲汽油彈行為,皆朝被害人陳○超住處「門」之方向處丟擲,前次致其住處「鐵捲門」前之綠色塑膠地毯上引起火勢,而末次致其庭院內之「住處大門(嵌鑲於房屋主體者)」因而引起火勢,足堪認定受刑人上揭2次朝被害人陳○超住處「門」方向丟擲汽油彈之舉,實有阻斷被害人陳○超及其家人逃生之故意,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恐嚇手段有別,實已致被害人陳○超及其家人之財產、住居安全受重大威脅,影響社會安全至鉅,暨編號4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得款新臺幣2000元),因本罪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而與前揭編號「1至3」(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罪)及「5至6」(放火燒燬其他物件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之罪質及侵害法益均迥異,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是編號「1至3」、「4」及「5至6」等3部分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綜上各情,本院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及參酌編號1至5曾經本院定應執行刑「9年8月」(參本院卷第82頁至83頁所附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911號裁定)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及對於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藥事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3年7月 │有期徒刑7月 ││ │ (6次) │ (2次) │ │├─────────┼─────────┼─────────┼─────────┤│犯 罪 日 期 │1.101年3月25日、 │101年5月間(2次) │101年5月14日 ││ │2.101年4月18日、 │ │ ││ │3.101年5月7日、 │ │ ││ │4.101年5月21日、 │ │ ││ │5.101年5月26日、 │ │ ││ │6.101年6月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890、19453、│字第17890、19453、│字第17890、19453、││ │19454號;移送併辦 │19454號;移送併辦 │19454號;移送併辦 ││ │案號:臺中地檢101 │案號:臺中地檢101 │案號:臺中地檢101 ││ │年度偵字第20645號 │年度偵字第20645號 │年度偵字第20645號 │├─┬───────┼─────────┼─────────┼─────────┤│最│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726│102年度上訴字第726│102年度上訴字第726││實│ │號 │號 │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 │102年9月24日 │├─┼───────┼─────────┼─────────┼─────────┤│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481│102年度台上字第481│102年度台上字第481││判│ │6號 │6號 │6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1月28日 │102年11月28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 ││ │字第14183號(編號 │字第14183號(編號 │字第14183號(編號 ││ │1-5曾定刑9年8月) │1-5曾定刑9年8月) │1-5曾定刑9年8月)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4 │ 5 │ 6 │├─────────┼─────────┼─────────┼─────────┤│罪 名 │ 毀損 │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放火燒燬建物及住宅││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誤載為放火燒燬建│ ││ │ │ 物及住宅)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19日 │101年7月16日 │101年7月29日 ││ │ │ │(檢察官聲請書附表││ │ │ │ 誤載為101年7月25││ │ │ │ 日至101年7月29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373、16398、│字第11373、16398、│字第11373、16398、││ │16947、18531、1853│16947、18531、1853│16947、18531、1853││ │5、19686號 │5、19686號 │5、19686號 │├─┬───────┼─────────┼─────────┼─────────┤│最│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946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104年度上訴字第101││實│ │號 │5號 │5號 ││審├───────┼─────────┼─────────┼─────────┤│ │判 決 日 期 │104年4月10日 │105年5月31日 │105年5月31日 │├─┼───────┼─────────┼─────────┼─────────┤│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確├───────┼─────────┼─────────┼─────────┤│定│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946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106年度台上字第241││判│ │號 │5號 │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5月18日 │105年6月24日 │106年9月21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罰 金 之 案 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 ││ │字第8844號(編號 │字第10981號(編號 │字第15134號 ││ │1-5曾定刑9年8月) │1-5曾定刑9年8月)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