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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7 年聲字第 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麥春密選任辯護人 陳文禹律師

陳泰溢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如附表所示禁止過戶之不動產,均係被告麥春密(下稱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10日購買,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聯,亦無禁止過戶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請解除禁止處分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第31

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㈠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若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嗣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亦無從實現,除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外,亦無法達成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㈡對犯罪利得扣押,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必要性為要件,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執行者,始得為之;又在保全追徵抵償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扣押範圍,應遵守比例原則「酌量」扣押。故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法院本於職權所為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㈢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先予指明。

三、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2 月1 日以中檢秀穆104 他7232字第11337 號函通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認有扣押禁止處分之必要,依法禁止被告處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查扣字第139 號偵查卷宗、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函文暨檢附資料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因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月,並適用新修正沒收規定,諭知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94 萬8,

727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131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亦有原審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禁止過戶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被告如成立經原審認定之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

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1,694 萬8,

727 元,具沒收利得之重要性,且有保全追徵必要,自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能實際予以追徵,就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實施扣押並禁止處分。

⒉又被告經扣押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約266 萬3,632 元(依

起訴書附表5 -3 所載),猶低於本案上述犯罪所得,於此金額範圍內之扣押,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另衡酌現今不動產之過戶容易,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若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解除禁止處分命令,恐有礙將來本案審理及判決執行。

⒊從而,為保全將來對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應認有繼續

扣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尚無法逕將上開禁止處分予以解除。聲請意旨以扣案不動產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毫無關聯,無禁止過戶之必要為由,聲請解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禁止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法 官 唐 中 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欣 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表:被告麥春密遭禁止處分之不動產┌──────┬───────────┬─────────┬─────────────┐│ 編號 │受禁止處分土地或建物 │公告現值(新臺幣)│ 備註 │├──────┼───────────┼─────────┼─────────────┤│ 1 │新北市○○區○○段0327│2,215,3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即起訴書附 │-0000地號(權利範圍: │ │年2 月1 日中檢秀穆104 他72││表5-3編號15)│1萬分之73) │ │32字第11337 號函、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5 年2 月3 日││ 2 │新北市○○區○○段868 │311,100元 │新北中地登字第1053821872號││(即起訴書附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函檢附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表5-3編號13)○○○區○○路○段118之 │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 ││ │32號2樓)(權利範圍: │ │105 年度查扣字第139 號卷第││ │全部) │ │58頁至第68頁) │├──────┼───────────┼─────────┤ ││ 3 │新北市○○區○○段921 │137,232元 │ ││(即起訴書附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 ││表5-3編號14)○○○區○○路○段118之21│ │ ││ │至118之37號等建築物之 │ │ ││ │地下室1層)(權利範圍 │ │ ││ │:1萬分之336) │ │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