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受 刑 人 李有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有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有芳前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70105078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選上訴字第6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葉 明 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